(2015)巴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F18**号普通抵速货车沿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新街原水泥厂三岔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周某某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属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头及左肩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朱某某负担周某某的一切损失合计人民币3710元;由朱某某负担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及蒙DF18**号普通低速货车的修理费用。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协议书及收据;证人马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人体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