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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均),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C/12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赖某某、陈某某从德化县美湖镇出发沿县道346线往德化城关方向行驶,至县道346线46KM+50M处自行摔倒,造成赖某某、陈某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0.85mg/100ml。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5年1月27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中告知民警其因伤重在家治疗无法前往,后公安民警到其住所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陈某某达成协议,双方自负己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病历材料,被害人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因伤无法亲自投案,但能主动告知民警其住所,自愿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郑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