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聪文与陈雪珍、侯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郑聪文,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国雄,男,华安沙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珍,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侯伟鹏,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侯伟鹏,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郑聪文与被告陈雪珍、侯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旺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郑聪文委托代理人林国雄、被告侯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聪文诉称:被告陈雪��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因为双方是同村村民,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由于陈雪珍与侯伟鹏系夫妻关系,该讼争款项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伟鹏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期付款。原告郑聪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陈雪珍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雪珍、侯伟鹏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被告侯伟鹏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侯伟鹏、陈雪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雪珍分三次向原告郑聪文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由其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雪珍签名的《借条》三张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另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雪珍、侯伟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珍向原告郑聪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聪文要求被告陈雪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伟鹏与陈雪珍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雪珍、侯伟鹏共同返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珍、侯伟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聪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雪珍、侯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旺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漳龙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