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秦某甲、巨某甲等与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巨某甲,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本案被害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巨某甲(本案被害人),农民。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巨某乙,农民。2015年1月26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定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秦某甲、巨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人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红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巨某乙和其弟巨某丙、沈某等人在秦某甲家,因巨某丙取土垫承包地的事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巨某乙将秦某甲和其妻子巨某己打伤,经鉴定,秦某甲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巨某己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说明、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巨某丙、沈某、巨某丁、王某、巨某戊、秦某乙、秦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甲、巨某己的陈述;5、被告人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科学DNA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8、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巨某甲及其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诉称,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和其弟巨某丙、沈某等人在原告人家,因巨某丙违法取土将承包地变更为宅基地,原告人秦某甲(该村支书)制止后,上述三人用木棍、铁锹等工具将二原告人打伤,经鉴定秦某甲两个轻伤二级,巨某甲属轻微伤。被告人巨某乙、巨某丙、沈某等人目无国法,强行将承包地变为宅基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原告人秦某甲作为村支书制止后,巨某乙、巨某丙、沈某等强行进入原告人家进行报复,上述三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触犯了刑法,同时也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被告人巨某乙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1140元。针对上述请求,原告人秦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定兴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20救护车票据;交通费票据;打拐杖票据;座便椅等证据。原告人巨某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巨某乙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对原告人请求的损失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王红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我方认可;对原告人请求的其他项目及计算方法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巨某乙系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4、被告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5、被告人巨某乙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巨某乙和其弟巨某丙、沈某等人在秦某甲家,因巨某丙取土垫承包地的事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巨某乙将秦某甲和其妻子巨某甲打伤。二原告人受伤后到定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人秦某甲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4031.23元,票据10张;拐杖票据1张,金额为85元;座便椅票据1张,金额为85元;气垫票据1张,金额为430元;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为1210元;120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为1000元;护工费及护工中介费6500元。原告人巨某己在定兴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067.7元,票据20张;后经鉴定,秦某甲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巨某甲属轻微伤,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16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巨某乙到定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说明、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巨某丙、沈某、巨某丁、王某、巨某戊、秦某乙、秦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甲、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科学DNA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8、光盘;9、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0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32张、120救护车票据1张、拐杖票据1张、座便椅票据1张、护工中介费票据张、护工费票据1张等证据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歉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宽大处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巨某乙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巨某乙的量刑情节为:1、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