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执复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中执复字第00667号申请复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吴越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桦,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利害关系人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丹凤镇。法定代表人杨林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威,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曲靖弘昌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沈忠朋,经理。原案被执行人沈忠朋,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原案被执行人沈亚芬,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原案被执行人樊波,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申请执行曲靖弘昌有限公司、沈忠朋、沈亚芬、樊波一案,申请复议人福田公司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怀执异字第016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过程中,曲靖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昆钢公司)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农行师宗县支行营业部下达了执行法院(2014)怀执字第231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我公司账户存款360万元。我公司认为,第一,我公司并不是执行法院(2014)怀执字第23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二,被执行人曲靖弘昌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亦无到期债权;第三,我公司与曲靖弘昌有限公司订有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曲靖弘昌有限公司应先支付预付款,购买水泥数量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曲靖弘昌有限公司向我公司预付过360万元水泥款,因其只购买了60万元水泥,所以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5日将剩余水泥款返还到曲靖弘昌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第四,执行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未通知我公司,未向我公司送达任何法院文书。故执行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存款的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为证明其主张,曲靖昆钢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与曲靖弘昌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2.付款委托协议一份,证明沈忠朋付款360万元是受曲靖弘昌有限公司委托付款;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剩余水泥款退还至曲靖弘昌有限公司账户。福田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执行曲靖弘昌有限公司、沈忠朋、沈亚芬、樊波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忠朋与我公司达成协议,我公司同意将法院查封的其房屋解封,用于做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后沈忠朋将钱还给我公司。但沈忠朋贷款后并未用于偿还我公司,而是将钱转入曲靖昆钢公司账户中。我公司认为这是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曲靖昆钢公司的请求。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福田公司与被告曲靖弘昌有限公司、沈忠朋、沈亚芬、樊波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35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曲靖弘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三百七十万元,沈忠朋、沈亚芬、樊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沈忠朋于2014年12月17日贷款360万元,并于次日将该笔贷款转入曲靖昆钢公司。2015年5月12日执行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行下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曲靖昆钢公司账户内银行存款360万元。曲靖昆钢公司因对法院冻结其账户存款有异议,故于2015年5月1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2014)怀执字第02314号福田公司申请执行曲靖弘昌有限公司、沈忠朋、沈亚芬、樊波一案中,虽查明被执行人沈忠朋通过转账方式将房屋抵押贷款转至曲靖昆钢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冻结时被执行人沈忠朋在曲靖昆钢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之事实。现曲靖昆钢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转账行为的合法性,且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多余货款退还至被执行人曲靖弘昌有限公司账户中,故对于曲靖昆钢公司之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曲靖昆钢公司存款三百六十万元的(2014)怀执字第231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裁定后,福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福田公司复议称,我公司申请执行曲靖弘昌有限公司、沈忠朋、沈亚芬、樊波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沈忠朋与我公司达成协议,我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沈忠朋的房屋,沈忠朋用该房屋抵押贷款,用贷款偿还欠我公司的债务。但沈忠朋贷款后并未用于偿还我公司,而是将360万元转入曲靖昆钢公司账户,其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曲靖昆钢公司与曲靖弘昌有限公司的《水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该合同载明,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而曲靖弘昌有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的前几日,才委托沈忠朋将所谓的价款转给曲靖昆钢公司,不符合常理,属于利用虚假合同恶意转移财产。曲靖昆钢公司主张其与曲靖弘昌有限公司存在水泥购销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我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在曲靖昆钢公司提供其与曲靖弘昌有限公司存在水泥购销关系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销(2014)怀执字第231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曲靖昆钢公司答辩称,福田公司申请查封我公司的账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福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曲靖弘昌有限公司利用虚假合同转移财产。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怀执异字第01655号执行裁定合法合理,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福田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福田公司申请执行曲靖弘昌有限公司、沈忠朋、沈亚芬、樊波一案中,曲靖昆钢公司对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并就沈忠朋将房屋抵押贷款转账至曲靖昆钢公司账户行为的合法性及曲靖昆钢公司已将多余货款退还至曲靖弘昌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故执行法院支持曲靖昆钢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撤销(2014)怀执字第231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无不当。福田公司所述曲靖弘昌有限公司利用虚假合同恶意转移财产以及曲靖弘昌有限公司与曲靖昆钢公司不存在水泥购销关系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鸣审 判 员 金星代理审判员 高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