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育才与林壮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蔡育才,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壮顺,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蔡育才与被告林壮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壮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育才诉称,被告林壮顺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粤VSV***号宝马牌小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林壮顺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壮顺负担。被告林壮顺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有林壮顺借到蔡育才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正)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无法还清,本人愿意以财产(宝马牌小轿车一部粤VSV***,车架码LBVFP3902BSE3****)作为抵押、变卖、偿还借款。借款人:林壮顺担保人2014年2月9日”。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壮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育才借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林壮顺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