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所进与王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所进,王守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滕商初字第33号原告原所进。被告王守春。原告原所进与被告王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送达方式所需的证据材料与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送达地址或其他送达方式,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而也就无法确定原告所诉被告是否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所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