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海丰县新美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杨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新美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杨孟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海丰县新美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利民。委托代理人:杨柳春。被告:杨孟荣,农民。原告海丰县新美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饲料款46589元及利息1397.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孟荣在广东海丰县养虾。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转写了欠条,欠条约定尚欠原告饲料款46589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止,尚欠利息1397.6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海丰县新美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饲料款46589元及利息139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孟荣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赛萍人民陪审员 张一平人民陪审员 王 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