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奇文与罗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奇文,罗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唐奇文。被执行人罗兰。申请执行人唐奇文与被执行人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巴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奇文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700元和申请执行费446元。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执行员多次拨打被执行人电话号码都无法联系,2015年6月1日,执行员到达被执行人罗兰的住所地向其父亲和村民委主任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并把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法律文书由其家属转交给被执行人罗兰,其父和村干部一致反映,被执行人罗兰已外出多年,不知去向,无法与其联系,到目前为止,被执行人罗兰杳无音信。另查明,本案在审判阶段,被执行人罗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被执行人罗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已依法缺席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兰个人银行存款、房屋权属登记、机动车辆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唐奇文的意见,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应以无财产类专属管理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法执字第8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庆党审 判 员 莫羡强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