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州市佳杨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江国亮、崔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江xx,崔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小商场)、三层、四层。负责人:崔xx。委托代理人:邓x,该行职员。被告: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江xx。被告:江xx,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崔x,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诉被告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xx、崔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200万元,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至2015年2月9日止。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利息按同期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的计划还款。合同第6.10条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第8.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xx、崔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江xx、崔x为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三街33号的房屋,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所产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xx、崔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江xx、崔x为原告对被告xx公司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所产生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至2015年3月10日,计划还款日到期后,被告xx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公司依然拒绝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清偿部分欠款,所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欠款明细清单。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清偿贷款本金余额1987996.93元,以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75513.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实际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xx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三街33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4.判决被告江xx、崔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xx、崔x存在抵押合同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xx、崔x存在保证合同关系;4.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贷款处理台账及利息处理台账,证明被告xx公司的最新欠款情况。三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江xx(乙方)、被告崔x(抵押物共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20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等等。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记载,名称是房产,权属证明是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所在地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三街33号,状况是正常,评估价值是¥2928570元,其他是188.94㎡,抵押人是江xx,抵押物共有人是崔x等内容。2014年2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xx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20026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该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该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万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该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的提款为承诺提款,即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提款,随时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该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020026),担保人江xx;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经由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提交并经贷款人确定的提款指令视为借据;借款人应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除信用借款外,借款人应为其在该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承诺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贷款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该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等等。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和被告江xx、崔x(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020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有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等。2014年2月21日,原告和被告江xx就其所有的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三街33号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3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发放了2000000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是2015年3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87996.93元,以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75513.36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如果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受理费不要求法院退回,并同意由对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与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xx公司,但被告xx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已查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87996.93元,以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75513.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987996.93元以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xx、崔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江xx、崔x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三街33号的房屋为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江xx、崔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江xx、崔x为原告对被告xx公司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xx、崔x对被告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xx、崔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87996.93元;二、被告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支付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为75513.36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付);三、被告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有权以被告江xx、崔x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三街3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xx、崔x对被告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xx、崔x对被告广州市xx皮革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给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钰茵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