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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囊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沙伊西与尕松曲成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囊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囊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尕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囊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玉某,女,藏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系青海省杂多县人。被告尕某,男,藏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系青海省囊谦县人。原告玉某诉被告尕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玉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杂多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尕某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4月8日杂多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和被告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我与被告尕某一起生活,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我将每年所挖的虫草均交给被告家人,直至2013年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动手打我,孩子的出生也没能挽回被告的良知,2015年后被告很少回家,至今仍未出现,我已对他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居三年之久,期间我并未动手打过原告,而是原告每次都与我争吵,多次提出要解除同居关系,我也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孩子由谁抚养都可以,财产也希望法院能公平分配。原、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起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生育一女,名为代某,原、被告二人后因家庭琐事争执,导致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共采挖虫草三次,但所得款项去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无固定收入,根据青海省2014年国民经���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全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82.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除双方自认的以外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代某由原告玉某抚养。二、被告尕某承担非婚生女代某的抚养费用20000元,并将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作为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玉 康审 判 员 扎 西 吉代理审判员 更却周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昂旺江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