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许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刘国平,许冬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桥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平。原审被告许冬冬。委托代理人许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下称中财保东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平、原审被告许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9时00分,许冬冬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S226省道东台段行驶至S226省道东台段239公里600米时靠路边停车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国平发生碰撞,致刘国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刘国平受伤后被送往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4329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许冬冬靠路边停车未让非机动车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国平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4年12月5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5号关于刘国平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国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骨折,后遗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刘国平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自2010年12月起至江苏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事发后至今未能上班。许冬冬驾驶的苏J×××××号的小型客车在中财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刘国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3、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4、误工费90天*123元/天=11070元;5、护理费30天*1人*69元/天/人=207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89712元。事故发生后,许冬冬支付了刘国平医疗费550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冬冬驾驶苏J×××××的小型客车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国平发生碰撞,致刘国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许冬冬承担主要责任,刘国平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财保东台支公司对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5号关于刘国平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送鉴材料经一审法院质证后,原、被告均同意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中财保东台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异议的理由亦不够充分,故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事发前在江苏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数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其工作的工种、工资的数额、工作的年限,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0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可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的地点、往返次数等酌情支持300元。许冬冬驾驶的苏J×××××的小型客车在中财保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财保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东台支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部分由许冬冬负担1040元、1600元,合计2640元,而许冬冬已支付了刘国平5502元,故刘国平应返还许冬冬2862元。为此,中财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刘国平88412元,其中给付刘国平85550元,返还许冬冬垫付款2862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8412元,其中给付刘国平855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台支行三仓分理处,户名:刘国平,账号:62×××78),返还许冬冬垫付款2862元。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刘国平负担374元,许冬冬负担1600元(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中财保东台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国平是右侧颧骨骨折,与颞颌关节活动、口腔无关,不会导致张口度受限,被上诉人刘国平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上诉人刘国平误工费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被告许冬冬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刘国平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就刘国平伤情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诉人刘国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骨折,后遗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称右侧颧骨骨折,不会导致张口度受限,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刘国平事发前在江苏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考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