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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立庆与孙会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传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怀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从案外人王东波处购买挂靠于潍坊海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厢式货车一辆,车号:鲁G×××××。2015年4月17日,原告从案外人董春梅处购买厢式货车一辆,车号:鲁G×××××。原告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8日将该两辆厢式货车租赁给于同胜进行运输经营。2015年5月1日,于同胜因交通事故去世,于同胜去世后,该两辆车停放于被告孙某某家中,因于同胜去世,车辆无法继续经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鲁G×××××、鲁G×××××);若车辆丢失,按车辆购买价格126000元赔偿;并赔偿被告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经营使用是被告之夫于同胜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不知情其中情况,2015年5月1日被告之夫于同胜去世后,涉案2辆车辆不在被告处,被告无从返还,请求驳回原告所诉。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鲁G×××××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车辆鲁G×××××登记在潍坊海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以涉案车辆归属原告所有而被被告占有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所有运输事宜均由被告之夫于同胜负责,于同胜去世后,被告并不知情该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涉案车辆亦不在被告处,且涉案二辆车均为原告与于同胜共同购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注册信息1份,证明鲁G×××××机动车系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案外人王东波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从案外人王东波处购买挂靠于潍坊海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鲁G×××××厢式货车1辆,鲁G×××××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挂靠合同为复印件,明显看出合同上的“乙方”为遮盖复印,并按手印,本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买车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对案外人王东波收条不认可,是否是王东波本人所写不清楚。3、xx街道xx村村委位于xx村小学正门和被告家附近的监控视频资料(光盘)2份,现在在高里派出所保存,录像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3日12时6分-12时7分(VCR1),2015年5月3日13时13分-13时16分(VCR2),2015年5月4日7时6分(VCR3),2015年5月4日14时9分-14时14分(VCR4),2015年5月4日13时16分(VCR5),2015年5月6日21时29分-21时53分(VCR6),证明当时涉案2辆车辆在被告处保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该证据来源,该证据中的车辆比较模糊,无法判断是否是涉案车辆,3份清晰可以看到车牌号的VCR仅可证明车辆只是在被告家附近出现过,不能证明是被告占有,因被告之夫于同胜同时拥有6辆车跑运输,是雇司机开车。4、原告与于同文(于同胜弟弟兼于同胜雇佣司机,在xx村居住)电话录音证据1份,原始载体保存于原告手机,证明涉案车辆原来在被告处保管,后被告指使被告女婿亮亮开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于同文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占有,且录音中只涉及鲁G×××××机动车。5、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高里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的租赁关系,及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原告曾向被告讨要车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说明租赁过程及要车事实是原告自己所述,公安机关并未立案。6、申请证人隋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证人隋某,与原告同村,是普通朋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隋某证明:2015年5月2日下午1点左右,证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发现厢式货车鲁G×××××在被告家门口。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车辆,证人隋某与证人张某在被告家外,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张某。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5月2日或者3日下午2时左右,与原告、证人隋某一起到被告家要车,发现厢式货车鲁G×××××在被告家门口,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车辆,证人在被告家外。没有看到鲁G×××××机动车,就到于同胜弟弟家中,于同胜弟弟说被告拿走鲁G×××××车钥匙。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鲁G×××××在被告处,被告实际占有该车辆,证人张某同时证明鲁G×××××也是由被告占有,被告所述对涉案车辆不知情不属实。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二份证人证言仅证明鲁G×××××在被告处停放过,且证人隋某与张某共同到被告处,但张某又说到于同胜弟弟处,二份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张某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且被被告保管、占有。因被告之夫于同胜已亡故,被告否认涉案车辆在被告处,且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所有权有异议。综上,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是否保管、占有并控制涉案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曹向玉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