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贝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一×,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贝一×。被告刘××。原告贝一×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一×、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10月去吉林省与被告见面,被告于2012年1月来津,并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于同年7月3日领取结婚证,女儿贝二×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尤其是被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与其前夫之子恋恋不舍,导致被告前夫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进行辱骂骚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在婚后生活期间,被告以给其父母改善生活为由,在吉林省松原市购买房屋一套,但后来被告无意中透露其买房最终目的是给其子购置房屋,此事给原告心里造成很大阴影,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并以到原告单位滋事威胁,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贝二×由被告抚养,原告从离婚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6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之前的婚姻因为原告的介入而离婚,2012年被告来到天津后,双方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父母开始并不接受被告,现在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很好。关于买房子的问题,不是被告一个人做主的,而是经过双方协商的;因为原、被告的婚姻已经使被告与前夫之子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现在原、被告的女儿还小,被告不想让两个孩子都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贝二×,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双方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应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遇事应相互理解,并换位思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矛盾。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敞开心扉,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贝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贝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