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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宝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温丹东,经理。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家福,经理。被告山东宝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本院在受理原告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阳公司)、山东宝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绣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在原告振华公司与被告绣阳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振华公司与被告绣阳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其中第四条第7款约定“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争议后,原告振华公司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没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振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