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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秦军成、路付连、秦相洲、翟经丽与张晓伟、张小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成,路付连,秦相洲,翟经丽,张晓伟,张小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秦军成,男,1982年5月2日生。原告路付连,女,1980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秦军成,男,1982年5月2日生,系路付连丈夫。原告秦相洲,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经丽,女,1982年1月22日生,系秦相洲妻子。原告翟经丽,女,1982年1月22日生。被告张晓伟,男,1988年7月10日生。被告张小玉,女,1991年2月3日生。系被告张晓伟妻子。原告秦军成、路付连、秦相洲、翟经丽诉被告张晓伟、张小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伟、张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成等四人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3年4月份,原被告六人为做生意,以三户联保的名义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林州支行各贷款50000元,两被告在还了银行17000元贷款后,便不再还款,电话也不接,为处理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贷款,但均遭到拒绝。由于是三户联保,银行要求四原告代被告偿还,原告无奈,只好代被告偿还了理应由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32821.71元。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邮政储蓄银行三户联保小额贷款本金及利息32821.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张晓伟未答辩。被告张小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秦军成、路付连和秦相洲、翟经丽以及张晓伟、张小玉三户,以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的方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林州支行各贷款50000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联保小组有效期为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晓伟、张小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偿还17000元后就不再还贷,原告秦军成、路付连、秦相洲、翟经丽作为保证人,分两次代二被告偿还剩余本息共计32821.7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项。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档案三份、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两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秦军成、路付连、秦相洲、翟经丽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林州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2821.71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林州支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伟、张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军成、路付连、秦相洲、翟经丽3282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