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建忠与俞开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谢建忠,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俞开诚,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建忠与被告俞开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忠、被告俞开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忠诉称,被告的哥哥俞赛妹拖欠原告山场转让款8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出面与原告协商,被告表示愿意替其哥哥偿还债务,并当场写下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俞赛妹欠到谢建忠将乐县万安镇福匡村山场转让款共计捌万元整,由弟俞开诚负责还清(此款于今日起六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若没按时还清将按1.5分利息计算)。如果发生纠纷本���同意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俞开诚,2013.7.10日。”原告也将俞赛妹所写的欠条和相关协议交还给被告,被告为此写有一张《收条》。事后,被告并没有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4年5月10日偿还3万元,尚有5万元欠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21750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万元、月息1.5计算,计1.2万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息1.5分计算,计9750元,之后利息仍按月息1.5分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俞开诚辩称,对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和《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偿还欠款3万元,原告有向其出具《收条》,但其还有一次在高塘镇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迄今应尚有3万元未予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俞赛妹欠到谢建忠将乐县万安镇福匡村山场转让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由弟俞开诚负责还清(此款于今日起六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若没按时还清将按1.5分利息计算)。如果发生纠纷本人同意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俞开诚,2013.7.10日。后原告也于2013年7月12日将案外人俞赛妹书写的两张欠条和一份协议交还给被告持有,被告为此写下一张《收条》。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因犯罪于2015年7月被羁押于福建清流监狱一监区接受劳动改造。鉴于被告失去人身自由,存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另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主张的情形,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2万元不在本案主张,可在待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另行主张,对此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案外人俞赛妹拖欠原告的山场转让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俞赛妹拖欠的山场转让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2万元可待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另行主张,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开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建忠偿还山场转让款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8万元、月利率1.5%计付;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504元,由被告俞开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金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梦娇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