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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行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邢善文与枣庄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善文,枣庄市人民政府,刘宝峰,韩业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枣行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善文。委托代理人:巩学武,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峰,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帅,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力,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宝峰。原审第三人:韩业群。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邢善文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宝峰,原审第三人韩业群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邢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学武,被申请人枣庄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帅、宋力,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宝峰,原审第三人韩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邢善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现有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韩业群未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韩业群也出具说明,证明未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以上证据足以推翻(2013)峄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确认的“1998年6月25日韩业群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并填报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枣庄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房产登记系初始登记,不是因基础法律关系继受取得、变更等的房产登记,无需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邢善文认为枣庄市人民政府给韩业群房屋登记、发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涉及的行政登记行为应适用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对诉争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时,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勘验、未尽法定审核义务,该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四、刘宝峰对(2010)峄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无上诉权,二审法院接受刘宝峰的上诉并裁定发回重审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和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改判撤销枣庄市人民政府为韩业群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枣庄市人民政府承担。枣庄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房屋登记机关的档案中,无邢善文关于诉争房屋产权的任何资料,邢善文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诉争房产有合法权益,故邢善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邢善文的再审申请。刘宝峰述称:邢善文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复印件材料无效,国家房产部门未规定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非要本人填写才能有效,韩业群所出具的证明无效且涉嫌诈骗。邢善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邢善文的再审申请。韩业群述称:本人同意邢善文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另说明,在1995年买地基时,是邢善文给我地基钱,委托我去街道办缴纳相关费用,街道办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存根也能证明代邢善文交的地基钱,后来建房也是邢善文自己出资所建,我未出资。争议房屋房产证存根及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的“韩业群”不是我本人书写,我和邢善文是前后院,两人一起买的地基,我把买地基的手续一起交到了房管局,我自己的房屋申请表及各项手续均是自己所写,邢善文的各项手续不是我书写办理,至于把邢善文的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我本人并不知情。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查认为,邢善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枣庄市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其与诉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以邢善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邢善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善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