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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蔡某某、刘某丁共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系原告刘某丁法定代理人),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系蔡某某、刘某甲之女),女。上诉人刘某甲与蔡某某、刘某丁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蔡某某与刘某甲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5月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3日在永善县景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现为溪洛渡镇),1998年5月5日生育儿子刘某戊,2003年6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丁。2014年10月10日,经永善县人民法院调解,蔡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双方协议,女儿刘某丁由蔡某某抚养,儿子刘某戊由刘某甲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在蔡某某和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将部分老房子拆除,共同新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两层,经实物丈量后登记面积为266平方米,获得补偿款102676元;修建了砖木结构厨房一间,实物丈量后登记面积为26.32平方米,获得补偿款7896元;修建了蓄水池两个,实物丈量后登记面积分别为584.7立方米、321.82立方米,获得补偿款分别为40929元、22527.4元。未拆除的土木结构老房子经实物丈量后登记面积为40.5平方米,获得补偿款为10530元。建房时,刘某甲的母亲出了部分资金购买钢筋和水泥。因溪洛渡水电站的修建,双方分别以两户被界定为移民,房屋、土地、青苗及其它附属设施等被征收后依法获得补偿。其中以蔡某某为户主的一户移民人口包括蔡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和刘某乙,该户所有人口的性质均为农业人口,已获得各项移民补偿款共计424594.42元。以刘某甲为户主的一户移民人口包括刘某甲和龚某某,人口性质为非农人口,已获得各项移民补偿款共计215902.46元。在各项补偿的项目中,以人头计算的包括搬迁费2160元/人,移民过度期生活补助费515元/人,计算24个月,移民建房补助1000元/人,移民保险费30元/人,拆房奖200元/人,春节慰问金200元/人,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7761元/人,安置期调整补助10000元/人(发放给农业人口)。移民补偿款到位后,蔡某某领取了69300元,其余由刘某甲领取。刘某甲领取补偿款后,给付刘某乙22000元。另查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刘某甲原大家庭共分得7个人的土地,包括刘某甲、刘某乙、刘万敏、刘某丙、刘华、龚某某和余光泽。刘某丙和陈华明于1983年结婚后将属于自己的土地分出单独耕种。刘华死亡后,其妻子又分了两个人的土地出去耕种。刘万敏、刘某甲随母亲龚某某转为城镇居民,后又出嫁到玉溪生活至今。蔡某某与刘某甲结婚后,蔡某某于1996年依法将户口迁入到婆家所在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蔡某某为承包户主。刘某甲转为城镇居民后,一直留在农村生活,承包地一直由蔡某某和刘某甲二人耕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共有财产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农村土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制,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户,一户的家庭成员享有本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蔡某某和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房屋、蓄水池,共同参与了土地耕种,在因溪洛渡电站的修建这些财产被国家征收后,房屋、蓄水池所获得的补偿、种植的林木、青苗所获补偿以及其他由蔡某某和刘某甲建造的附属设施所获补偿,应属于蔡某某和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平均分割。龚某某在建房时虽出了部分资金,但结合本案实际,并不能改变房屋属蔡某某和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龚某某当时的出资应视为对子女的一种扶持和赠与,故仍应由蔡某某和刘某甲平均分割。而两户的其他实物获得的补偿,除沼气池双方认可不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外,其他均是生活和经营所需,应由蔡某某和刘某甲共同分割。以人头计算的各项补偿属于按份共有,两户的移民人口均应按份享有。而土地安置补助和土地补偿,应属于大家庭共同共有,刘某甲虽已转为城镇居民,非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承包户人员,但其一直生活在农村,并参与耕种,长期依赖土地生存,应享有土地被征收而带来的收益。刘某丁和刘某戊出生后,成为蔡某某户的家庭成员,有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对土地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补助有权参与分割。实物丈量后虽分别登记在蔡某某户和刘某甲,仍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而刘某乙和龚某某作为移民人口,但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但对其应享有的移民补偿款应预留,双方无权分割,今后二人可另行依法处理。参照溪洛渡电站施工区移民补偿标准,结合已发放给该两户的移民资金,蔡某某应分得的移民补偿款为:1、房屋补偿(不包括土木结构所获补偿10530元),蔡某某和刘某甲平均分割,为(102676+7896)÷2=55286元;2、附属设施补偿(不包括1个沼气池所获补偿1356元),为(50903.1+22527.4-1356)÷2=36037.25元;3、零星林木补偿为(2128+6566)÷2=4347元;4、宅基地作为集体所有,实质虽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但该案中,龚某某和刘某甲作为原来老家庭的家庭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却一直生活在农村,依赖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和土地生存,故该二人对该项获得的移民款酌情应享有,蔡某某的应为9101.79÷6=1516.97元;5、林木青苗附着物补偿为(775.56+4596.73)÷2=2686.15元;6、土地安置补助和土地补偿,龚某某虽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人员,但其承包后恢复了教师身份,未实际依赖土地生存,退休后亦享有退休工资,不应分割该补偿,故蔡某某的土地安置补助应为(9304.65+55178.31)÷5=12896.60元,土地补偿应为(15508.44+91972.02)÷5=21496.09元;7、搬迁费为2160元;8、移民过度期生活补助费为515元/人×24月=12360元;9、移民建房补助为1000元;10、移民保险费为30元;11、拆房奖为200元;12、春节慰问金为200元;13、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为7761元;14、安置期调整补助为10000元;15、房屋调概发放的为69343.18元,蔡某某的应为69343.18÷2=34671.59元;16、房屋装修费为5528.6÷2=2764.3元;17、不可搬迁附属设施补偿费为6055.1÷2=3027.55元。以上17项共计208440.5元,扣除蔡某某已领取的69300元,还应获得139140.5元。刘某丁应分得的移民补偿款为:1、宅基地补偿为9101.79÷6=1516.97元;2、土地安置补助为(9304.65+55178.31)÷5=12896.60元,土地补偿为(15508.44+91972.02)÷5=21496.09;3、搬迁费为2160元;4、移民过度期生活补助费为515元/人×24月=12360元;5、移民建房补助为1000元;6、移民保险费为30元;7、拆房奖为200元;8、春节慰问金为200元;9、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为7761元;10、安置期调整补助为10000元。以上10项共计69620.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由刘某甲给付蔡某某移民补偿款13914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由刘某甲给付刘某丁移民补偿款69620.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蔡某某、刘某丁负担462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2070元。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蔡某某139140.5元,刘某丁69620.66元显失公平,应扣除从施工区迁出时的生活费、租房费、医药费、教育费等212500元及被上诉人领取的低保金50000元中上诉人父子应分得25000元,共计236000元。即上诉人只应给付二被上诉人30000元。二、刘某乙、龚某某、刘某丙表示不参加诉讼,一审武断不让他们参与分割,显示公平,移民补偿款中的房屋、水池等费用应按六股均分。被上诉人蔡某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某丁未作答辩。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判决刘某甲给付蔡某某移民补偿款139140.5元,给付刘某丁移民补偿款69620.66元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调查刘某乙、龚某某、刘某丙的调查笔录来看蔡某某和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蓄水池,共同参与了土地耕种,共同修建了房屋。修建房屋时龚某某给过2000多元的帮助,刘某乙离家30多年在盐津普洱居住,刘某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出嫁了,龚某某属退休教师住盐津县普洱真。上述三人均未参与对征收土地的修建及耕种。在因溪洛渡电站的修建这些财产被国家征收后,房屋、蓄水池所获得的补偿、种植的林木、青苗所获补偿以及其他由蔡某某和刘某甲建造的附属设施所获补偿,应属于蔡某某和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平均分割。龚某某在建房时虽出了部分资金,但结合本案实际,并不能改变房屋属蔡某某和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本院认为,1983年刘某丙结婚后将自己的土地分出去单独耕种。龚某某、刘某乙二人属移民征收户人口,有权分得该户中的相应赔偿份额应参加诉讼,对此,一审法院对其二人进行调查并对二人释明,但二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二审中本院对龚某某、刘某乙进行了调查,二人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因此,一审只对蔡某某、刘某丁应分得的相应份额进行了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刘王彬上诉认为蔡某某、刘某丁应支付上诉人从施工区迁出时的生活费、租房费、医药费、教育费等212500元及被上诉人领取的低保金50000元中上诉人父子应分得25000元,共计236000元,但对此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在二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碧审 判 员  李宏代理审判员  付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