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齐宝振、齐治治与张田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宝振,齐治治,张田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宝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治治。委托代理人:佟瑾,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田军。委托代理人:刘庆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齐宝振、齐治治因与被申请人张田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宝振、齐治治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仅依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刑一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能全面的证明本案的事实。齐宝振、齐治治在一审审理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未对齐宝振、齐治治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说明理由。刘长福故意杀人一案,张田军向法院交纳了10万元的赔偿款。齐宝振、齐治治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张田军提交意见称:齐宝振、齐治治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李长福与张田军、任立敏与张田军之间义务帮工关系成立。但对于任立敏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结合李长福故意杀人罪一案中李长福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2012)大刑一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一判决认定李长福的行为已经超出义务帮工的职责范围,不属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任立敏的死亡也不是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而是受到刑事犯罪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且张田军不是此次事件的受益人,故认定齐宝振、齐治治要求张田军对任立敏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对于齐宝振、齐治治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调取“张田军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赔偿金10万元”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经查,本案一审2013年9月12日已经开庭,齐宝振、齐治治于2013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该申请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该份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齐宝振、齐治治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张元龙、张田军“自愿拿出10万元替李长福赔偿被害方,以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法院对李长福从轻处罚”的笔录复印件,但该笔录同时载明张元龙、张田军“这么做主要是为了出于道义,希望不能对其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要求”,故仅凭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张田军对于齐宝振、齐治治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齐宝振、齐治治提出二审判决未对其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说明理由,经查,齐宝振、齐治治二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自制“2012年5月29日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任立敏被杀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李长福之妻朱凤荣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复制图片。因本院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未予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当。综上,齐宝振、齐治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宝振、齐治治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