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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非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竹文英、赵力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竹文英,赵力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非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龙,嵊州市××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竹文英。被执行人赵力江。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嵊计生征字(2015)第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竹文英、赵力江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4215元予以强制收缴。本案受理后,本院已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绍嵊行审字第140号行政裁定,准予对被执行人竹文英、赵力江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4215元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竹文英、赵力江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能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原由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