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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宝、刘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宝,刘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洪宝,男。被告刘丽艳,女。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宝、刘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8日,二被告在桦南县大八浪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1日偿还。该户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无法联系,欠款至今未偿还,为了信贷资金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洪宝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11258,29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状况。桦南县大八浪乡达连泡村村民委员会及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李洪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李洪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9.51‰,约定2013年6月21日偿还。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11月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刘丽艳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李洪宝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11258.29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刘丽艳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11258.29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32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李洪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魏 金人民陪审员  胡凤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