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倪杰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231号罪犯倪杰,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婺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55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倪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倪杰报请减刑十一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331.5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杰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