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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住重庆市綦江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丁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化龙镇东南村石桥街4号201出租屋内,先后多次容留赵某、胡某乙、王某乙等人(均另处理)在该租屋内吸食冰毒。同月10日中午12许,被告人丁某携带毒品去到本区化龙镇明经村仙领中约大街一巷1号之一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丁某处缴获毒品52包(共净重28.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移动电话一台、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胡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周某乙、霍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化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明,作案工具、现场及缴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丁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5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