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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彭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彭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旭东,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彭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0000元的借款用于周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6560.72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为3801.77元、罚息为225.32元、复利为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33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旭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5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的信用贷款,同时申请贷款期限为36个月的单笔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贷款额度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在通知书中客户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5日尚欠本金276560.72元,利息为3801.77元、罚息为225.32元、复利为0元。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213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原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2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276560.72元、利息3801.77元、罚息225.32元、复利0元,被告彭旭东应予偿还,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76560.72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为3801.77元、罚息为225.32元、复利为0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4.44元、保全费2029.62元,共计(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346.06元,被告彭旭东负担4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冰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绮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