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冬,原告与被告在广东平远县城打工相识,由于原告年少无知,被骗与被告同居,被告当时承诺男到女家入赘。但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赌博成性,原告多次提出分手,被告实施恐吓,逼迫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分居近二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平远县城打工相识,几个月后原告到被告家(武平县)生活,2013年8月15日,双方在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回广东平远娘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武平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因被告性格暴躁、参与赌博、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宗赞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