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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相明诉被告南京华瀚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相明,南京华瀚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成相明,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瀚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法定代表人郭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相明诉被告南京华瀚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相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华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相明诉称,其于2010年11月进入被告华瀚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6000元/月,华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1日,其在工作中右手指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9级伤残。华瀚公司未按其伤前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2月8日,其至华翰公司工作,华瀚公司拖欠其工资。其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与华瀚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瀚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875.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1元;2、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425.04元;4、支付拖欠的工资58016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18648元;6、补办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华瀚公司辩称,对原告成相明诉称的入职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伤及9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成相明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成相明发生工伤后即没有再至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5日,成相明持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至公司,其公司给成相明安排适当的工作,但成相明不服从,后一直未至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1月1日。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相明于2010年11月进入被告华瀚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11日,成相明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示中指毁损性离断伤。同日,医院出具休假证明,建议暂休壹个月。8月25日,医院休假证明载明续休壹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6日的休假证明均载明安排适当工种工作。2014年6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0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相明为工伤。同年7月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4)JN06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认定致残程度,建议康复半年。2015年1月2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4)JN13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程度为玖级。成相明支付鉴定费400元。成相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44元。2014年7月31日,华瀚公司支付成相明工资2000元,2013年9月30日、10月31日、12月3日、2014年1月27日,华瀚公司分别支付成相明12600元、6467元、2000元、4000元。2015年3月20日,成相明通过EMS向华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工伤治疗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按受伤前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于2014年2月8日前去上班,但被申请人就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工资,找各种理由拖欠。……通知你单位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本人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同年3月24日,华瀚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该邮件。2015年3月30日,成相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875.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1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425.04元、拖欠的工资5801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648元、补办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25日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成相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70507元,平均人口预期寿命为82.17岁。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证明、休假证明、鉴定费发票、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详情单、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成相明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告华瀚公司未为成相明缴纳社会保险,故华瀚公司应依法支付成相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成相明的工资标准,成相明虽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但从其提交的帐户明细以及陈述来看,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44元,且华瀚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成相明的月工资为414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3年9月25日的休假证明即建议安排适当工种工作,亦即成相明的停工留薪期应至2013年9月25日结束。华瀚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解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成相明通过邮寄书面的解除通知给华瀚公司,并载明解除的时间,该邮件已被华瀚公司签收,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成相明主张其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在华瀚公司工作,无证据证实,华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成相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华瀚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华瀚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之后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支付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应支付成相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成相明未向华瀚公司提供劳动,而以华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成相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96元、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204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75.63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瀚公司支付原告成相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875.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1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9992.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成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