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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五家渠市博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守靖、吴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市博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守靖,吴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五家渠市博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滨河苑小区29栋楼8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守靖。被告:吴金祥。原告五家渠市博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守靖、吴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航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新俊、被告吴守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吴守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吴金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吴金祥在4000000元保证额内承担连带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300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14日,保证责任按原担保合同履行。借款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吴守靖仅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吴金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两被告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吴守靖偿还借款2000000元;二、要求被告吴守靖支付借款本息238933元;三、要求被告担保人吴金祥承担连带责任;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资金紧张所以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博航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吴守靖(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博航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吴守靖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五条规定贷款展期: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5日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担保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贷款展期还款协议。另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并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博航小额贷款公司,债务人吴守靖,保证人吴金祥,保证期限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保证金额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5日,原告博航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吴守靖支付借款3000000元。到期后三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4年11月28日吴守靖给博航小额贷款公司还款1000000元。原告博航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2.4%。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3000000元利息为14933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00000元利息为:224000元。合计欠付利息为238933元。吴守靖对上述利息计算无异议。另查明吴守靖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67‰,换算成年利率为2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博航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守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原告博航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30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吴守靖在偿还1000000元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吴守靖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吴守靖应向原告博航小额贷款公司归还200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博航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借款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换算成年利率为2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同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1月22日以后一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该利率的4倍为(22.4%),故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2.4%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博航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金祥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吴金祥为博航小额贷款公司与吴守靖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案博航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吴金祥主张权利。因博航小额贷款公司与吴金祥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守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五家渠市博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吴守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家渠市博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38933元;三、被告吴金祥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11.46元,减半收取12355.73元,原告五家渠市博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守靖负担。被告吴守靖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五家渠市博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各项,被告吴守靖共应支付原告五家渠市博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项共计225128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吴金祥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蔡文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