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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海山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山,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李海山,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生,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宫宇,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兴华村。代表人:谢福贵,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山与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山及委托代理人宫宇、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山诉称,原告系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村民。2009年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原告已取得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但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却至今不予发放。原告共有承包人口五人,按照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73080元,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365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6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对于补偿费金额需要质证发表意见,承包人一共五人,建议法庭追加其他四人为共同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山全家于1986年迁入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现家庭五口人均系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村民,户主为原告李海山。1998年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民委员会补分给原告家庭承包土地5500平方米,2003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此予以确认。2009年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书,原告领取了征地安置补助费178206.46元及青苗补偿费。在被告兴华村四社公布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公告中,原告家庭五口人均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按照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73080元,原告家庭五口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365400元,该笔土地补偿款被告已预留,但至今不予发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李海山家庭五口人均系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村民,户主为李海山,李海山作为户主代表家庭其他成员来起诉并无不当,可以不予追加其他四人为共同原告。1998年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民委员会补分给原告家庭承包土地5500平方米,2003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此予以确认,并且在2009年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书,原告领取了征地安置补助费178206.46元及青苗补偿费,而在被告兴华村四社公布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公告中,原告家庭五口人亦均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按照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73080元,原告家庭五口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365400元,况且该笔土地补偿款被告已预留,但却至今不予发放,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6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海山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6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1元,由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鞠丽丽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