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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会敏、王浩扬等与王龙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敏,王浩扬,王龙龙,武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会敏,女,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告王浩扬,男,2007年7月21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系原告王浩扬之父。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龙,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武利伟,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女,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敏、王浩扬诉被告王龙龙、武利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敏及原告王会敏、王浩扬之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被告武利伟之委托代理人刘雅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敏、王浩扬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龙龙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被告武利伟所有)沿××大街由北向××至跃进路口向西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会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龙龙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会敏、王浩扬受伤。除(2014)长民初字第432号判决书判决的赔偿费用外,二原告又花费90685.76元,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90685.76元(其中王会敏医疗费5411.66元、王浩扬医疗费84829.1元,停车费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武利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龙龙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龙龙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先行赔付原告,(2014)长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我公司已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75991.94元。根据诊断报告及入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核实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依据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龙龙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翟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跃进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会敏(后乘载原告王浩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会敏、王浩扬受伤,被告王龙龙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共计275991.94元(其中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二原告受伤后,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185元。原告王会敏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河北省深泽县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10天,原告王会敏第一次手术治疗后至二次手术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676.66元。原告王会敏主张购买轮椅花费550元,提交收据被告以无医嘱和非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轮椅费55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浩扬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2日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次,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7972.2元(含病历取证费47.6元);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45689.65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次,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9405.36元(含病历取证费8.8元);在深泽医院花费医药费44.69元;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621.1元;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80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3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26元、住宿费2471元过高,考虑到实际花费以交通费3500元和住宿费1500元为宜。原告王浩扬花费外购药费1337.4元(康瑞宝)。原告王浩扬主张购买轮椅花费850元,提交的票据非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轮椅费850元予以支持。原告已主张交通费,停车费属重复计算。另查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利伟,被告王龙龙系被告武利伟的雇佣司机,被告王龙龙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285991.9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龙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被告武利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龙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被告王龙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285991.94元,本次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王浩扬主张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浩扬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分别认定3500元和1500元。因原告已主张交通费,再主张停车费应属重复计算,故对其停车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会敏急救费185元、医疗费4676.66元,轮椅费550元,共计5411.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浩扬医疗费73845.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外购器具费1337.4元、轮椅费850元,共计810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5元,由原告王会敏、王浩扬负担41.5元;被告武利伟负担992元,被告王龙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