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范某与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朱越刚,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申请对房屋及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越刚、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范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14年5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现原告范某向被告周某甲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1.浙A×××××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转让价格86500元;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甲的截止2014年5月6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3020元;3.兰惠家园7幢1单元1101室经济适用房一套价值93万。原告范某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杭余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兰惠家园7幢1单元1101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的事实。4.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兰惠家园7幢1单元1101室房屋(含室内固定装修)市场价值为93万元的事实。5.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截止2014年5月份为23020元的事实。6.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浙A×××××雪佛兰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6月27日以8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兰惠家园7幢1单元1101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被告周某甲于2002年11月份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并于2011年1月份办理的房产证,现仍有10万余元按揭贷款未还清。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按揭贷款也由被告周某甲按月缴纳。购房首付款的借款已由被告周某甲逐步还清。2011年1月31日,原告范某向丁金根借款10万元,事后被告周某甲已经累计还款5万元。该笔债务为原告范某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范某负责偿还。(2011)杭余商初字第1450、14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以原告范某为债权人的债权25万元,该债权为共同财产。浙A×××××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原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原、被告通过短信达成合意将该车于2012年6月27日出让,出让价款86500元已经全额赠予女儿作为大学学费与生活开支。浙A×××××号奇瑞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范某名下,此车属于共同财产。因原告范某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赌博欠债外逃给家人造成的损失,同时女儿跟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希望得到补偿。兰惠家园7幢1单元1101室房屋评估价格明显偏高,应当以同类房屋交易价格为参照,该房屋价值按照65万元较为合理。综上,请求法分割如下共同债权及债务:1.平均分配以下债权,(2011)杭余商初字第1450、14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以原告范某为债权人的债权25万元及清单中的债权合计555000元;浙A×××××号奇瑞牌轿车一辆,评估价值8111元;2.(2014)杭余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10万元,应为原告范某个人债务,由原告范某负责偿还。被告周某甲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余商初字第1450、1451号民事判决各一份,用以证明以原告范某为债权人的债权25万元的事实。2.(2014)杭余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甲负有返还案外人丁金根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包括证据1中的债权25万元在内的债权555000元由原告范某借出,均为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奇瑞牌轿车建议司法处置价为8111元的事实。5.结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支付丁金根5万元,(2014)杭余商初字第1931号案件已经执结的事实。6.收条、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向丁金根借款10万元,系用于归还石绍和借款的事实。7.住房公积金还款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归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情况的事实。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甲经庭审质证: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房地产估价偏高。证据5,公积金余额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范某经庭审质证:证据1,均为原告范某从亲友处借款后再行出借,判决明确返还原告范某个人,因此应为原告范某个人债权。证据2,不认可该笔债务,被告周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应为被告周某甲个人债务。证据3,不认可清单列明的所谓债权。证据4,评估价格过高。证据5,系被告周某甲个人债务与原告范某无关。证据6,收条与借条之间无关联。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7,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周某甲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证据6,收条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借条结合证据2、5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周某乙。原告周某甲曾于2012年7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10月16日,原告周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23日生效。2007年10月26日,被告周某甲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兰惠家园7幢1单元1101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并以被告周某甲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设定抵押权申请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甲,建筑面积104.4平方米。房屋现实际由被告周某甲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贷款余额截止2014年7月20日为66295.60元。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周某甲继续偿还。经浙江国仲盈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含室内固定装修)市场价值93万元,其中房地产市场价值83万元,固定装修价值10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号牌为浙A×××××奇瑞牌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范某,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该车辆经浙江新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建议司法处置价为8111元。同时,原、被告又购买号牌为浙A×××××雪佛兰牌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甲,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6月27日以8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周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3020.23元。又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杭余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林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某借款50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杭余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林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某借款20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金根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有权提出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兰惠家园7幢1单元1101室(含室内固定装修)、号牌为浙A×××××奇瑞牌轿车一辆及号牌为浙A×××××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均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述财产的分割,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兰惠家园7幢1单元1101室及室内固定装修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并由被告周某甲承担剩余贷款的偿还义务。该房屋(含室内固定装修)经评估市场价值93万元,被告周某甲虽对该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评估价格作为本案财产分割的价值参照。登记在原告范某名下浙A×××××奇瑞牌轿车一辆归原告范某所有。该车辆经鉴定评估建议司法处置价为8111元,本院确认该评估价格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原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号牌为浙A×××××雪佛兰牌轿车一辆由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6月27日以8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据此,原告范某要求被告周某甲支付相应的车辆转让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关于该车辆转让款用于女儿学费生活开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范某要求分割被告周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302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2011)杭余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及(2011)杭余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合计2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权;(2014)杭余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双方确认上述债权25万元虽经判决确认但尚未实现;上述债务10万元,由被告周某甲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支付5万元后结案。依据上述处理财产的价值,考虑已归还房屋贷款、剩余贷款的数额,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某甲支付原告范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450000元。同时,上述经判决确认但尚未实现债权25万元,由被告周某甲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周某甲要求分割其他共同债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相关陈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兰惠家园7幢1单元1101室(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及室内固定装修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尚欠中国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由被告周某甲负责偿还;二、登记在原告范某名下的浙A×××××奇瑞牌轿车一辆归原告范某所有;三、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财产折价款450000元;四、被告周某甲对案外人林美香及林忠友的250000元债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原告范某负担3144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3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秦海龙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