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春和与邢喜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和,邢喜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和,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鹏,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春和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喜金,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芳,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邢喜金妻子。上诉人王春和因与被上诉人邢喜金合同纠纷一案,邢喜金于2015年3月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春和支付运输费用61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王春和负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王春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和的委托代理人吴鹏,被上诉人邢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因给被告运输煤、水泥等物资,与被告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于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明1份:“原先欠界头村喜金帐到2014年春节后初四清完。(6100元)王春和10/27”。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享有债权的凭证,也体现了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春节初四前还清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起诉其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喜金欠款人民币61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春和承担。王春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证明条不是运输合同欠条,证明条只限于主观证明责任,与运输合同不沾边。证明意思是2014年春节后初四王春和与邢喜金已经不存在债务纠纷,当时邢喜金老婆同意此说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只是听了邢喜金的谎言而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就判定王春和偿还邢喜金1999年在登封市告成镇界头村开办砖厂期间欠邢喜金的运输欠款,该判决所认定的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是违背事实的,有告成镇界头村委会证明一份。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运费纠纷,邢喜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邢喜金辩称,运输合同是事实,村委未给王春和出具过证明,王春和提交的证明是伪造的,欠条是经双方算账后形成的,王春和到期不还帐,才起诉王春和的。王春和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春和向本院提交登封市告成镇韩界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春和开办的砖厂已经于1997年关闭,不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被上诉人邢喜金质证认为,对王春和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村委班子不知道此事,没有人出具过该证明,证明上面的印章模式不一样。二审中被上诉人邢喜金提交登封市告成镇韩界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村自2014年12月以来未给王春和出具过证明。上诉人王春和质证认为,邢喜金提交的证明未显示谁写的,对邢喜金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针对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王春和及邢喜金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以上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方证据。王春和提交的证明是复印件,无原件及其他证据相印证,邢喜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王春和与邢喜金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春和给邢喜金出具证明条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春和对其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内容的解释各执一词。邢喜金认为,双方在2014年10月27日算账后,约定王春和到2015年正月初四清偿债务;王春和认为,欠款属实,已在2014年春节后初四清偿完毕,2014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条的目的是证明钱已还清,双方已无纠纷,王春和已不再欠邢喜金钱了。本院认为,王春和对于该证明条的解释有悖常理,邢喜金的解释更符合农村的表达习惯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春和偿还邢喜金6100元并无不当。王春和上诉称双方已经不存在债务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春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