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华盛与于学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盛,于学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539号原告张华盛。委托代理人姜君凤。原告妻子。被告于学忠。原告张华盛与被告于学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姜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共计欠原告劳务费4115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411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115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盛劳动报酬4115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