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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敷贵、苏素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敷贵,苏素萍,谢孝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吉林新村经济适用住房2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金云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孝忠,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陈敷贵。被告苏素萍。被告谢孝夏。原告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敷贵、苏素萍、谢孝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敷贵、苏素萍、谢孝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敷贵与苏素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担保人谢孝夏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谢孝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敷贵德的账户汇入200000元,被告陈敷贵、苏素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陈敷贵自2012年7月15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仅偿还本金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敷贵、苏素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并自2012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月按2%支付利息;2.被告谢孝夏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敷贵、苏素萍、谢孝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敷贵、苏素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及担保人谢孝夏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敷贵账户汇入200000元,被告陈敷贵至今向原告清偿借款75000元并支付了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利息,原告就剩余本息多次催告三被告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连带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及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利息,就剩余借款本金及2012年7月15日后的利息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被告谢孝夏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谢孝夏就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敷贵、苏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孝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由被告陈敷贵、苏素萍、谢孝夏共同负担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琳代理审判员  黄一灵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元媛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