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奇台县华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华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存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02号原告:奇台县华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存忠,男,汉族。原告奇台县华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罡公司)与被告孙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罡公司诉称:2014年春,被告在承保外墙保温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苯板,现还欠苯板款52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当时被告说好一个月内付款,但直到现在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就是拖着不付,而且态度不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苯板款52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640元;3、本案的受理费及实支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存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苯板款5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存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苯板但未付清货款,于2014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亚新苯板厂苯板款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今欠人:孙存忠,2014年5月28日。”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欠款,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苯板款5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苯板款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欠条中亦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4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奇台县华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苯板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奇台县华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奇台县华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元,被告孙存忠承担55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