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佳诣与淄博中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中学,谭佳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志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佳诣,女,1996年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谭洪军,男,196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姚光,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谭佳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标,被上诉人谭佳诣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佳诣系淄博中学的高中学生,2014年4月29日晚10时谭佳诣晚自习下课后从事班级值日工作,值日结束后,谭佳诣下楼梯时因为楼梯内灯具不亮导致谭佳诣踩空摔倒,后谭佳诣被送至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L1压缩性闭合性骨折、L1椎体双侧椎弓根骨骨折、右外和右踝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谭佳诣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淄博中学赔偿谭佳诣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淄博中学负担。后谭佳诣增加诉讼请求至238135.80元(包括医疗费229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交通费900.00元、××赔偿金128576.80元、护理费513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补课费2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917.00元,以上共计238135.80元)庭审中,谭佳诣提交申请法院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调取的保单号码为“012013370314006020124000028”的保单内档信息一份,想要证明谭佳诣受伤是因淄博中学的照明设施不完善造成的及谭佳诣受伤后的治疗花费情况,淄博中学认为该证据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灯不亮的情况;提供证人孙某、田某等出具的证明一份,想要证实谭佳诣受伤的经过,淄博中学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提供谈话录音一份,想要证实谭佳诣受伤的经过及淄博中学相关工作人员工会李主席对谭佳诣受伤过程及系因淄博中学照明设施不完善造成谭佳诣伤害的情况予以认可,淄博中学认为该录音没有说明受伤的原因,对证据不认可;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结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保单内档信息及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综合证实谭佳诣共花费医疗费60728.50元,扣除从医保处报销的22755.46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理赔的15204.47元,谭佳诣现主张医疗费22946.00元,淄博中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请求依法裁决;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想要证实谭佳诣共花费交通费900.00元,淄博中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提供户口本一份、鉴定书一份,想要证实谭佳诣的××赔偿金应当为128576.8元(29222.00元×20×0.22),淄博中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赔偿金请求依法判决;提供谭佳诣母亲宗艳玲及父亲谭洪军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各自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共六份,想要证实护理费共计5136.00元,淄博中学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是工资条;提供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想要证实谭佳诣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00元、鉴定费为2000.00元,淄博中学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想要证实谭佳诣补课90天,每课时60.00元,共计花费27000.00元,淄博中学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补课费不予认可。另外,谭佳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住院22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淄博中学对该项费用无异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1921.00元,请法院酌情处理,淄博中学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淄博中学是否应当对谭佳诣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针对该焦点问题,首先,就基本事实方面,谭佳诣的陈述能够与保险公司制作的原始“人身保险调查报告”相互印证,证实谭佳诣是在晚自习之后进行值日,后在下楼时因楼梯内的照明灯不亮致其踩空后摔倒受伤;其次,淄博中学作为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其有责任和义务为在其学校就读的学生提供一个安全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其校园内的公用设施应当进行及时的检修和保养,楼道内的照明设施不亮,极易给夜间上下楼梯的人造成伤害,谭佳诣作为淄博中学的学生,因上述原因身体受到伤害,淄博中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再次,谭佳诣是在其进行夜间值日后返回宿舍的过程中受伤的,虽然绝大大部分学校的校规中都有“学生值日”这一条内容,而且校规也是在法律框架和学生行为规范内制定的有利于学生发展和学校管理的规章制度,但学生值日毕竟不是学生的法定义务,其根据学校的规定在值日过程中或者值日途中受伤,学校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淄博中学应当对谭佳诣受伤负赔偿责任,但谭佳诣作为即将成年的学生,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过错程度,认为谭佳诣承担25%、淄博中学承担75%的责任为宜。关于谭佳诣主张的医疗费22946.00元,根据谭佳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共花费医疗费60623.50元,扣除报销的22755.46元及理赔的15204.47元,其共计自行花费22663.57元,对于其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5136.00元,结合谭佳诣提供的护理人员宗艳玲、谭洪军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以及谭佳诣的住院天数,谭佳诣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128576.80元,根据谭佳诣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谭佳诣××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谭佳诣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乘以20年再乘以2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由谭佳诣提供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因谭佳诣住院22天,谭佳诣主张按每天30.00元计算,淄博中学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900.00元,结合谭佳诣的伤情、住院天数等,酌情认定为5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1917.00元及补课费27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谭佳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536.37元,淄博中学应当赔偿谭佳诣上述损失的75%,共计12640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中学赔偿谭佳诣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6402.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谭佳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00元,由谭佳诣负担1143.00元,淄博中学负担1293.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淄博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楼道内照明灯不亮,即使灯不亮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谭佳诣受伤。被上诉人作为即将成年的学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6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佳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其校园内的公用设施负有维护及保障设施正常使用的义务。被上诉人谭佳诣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楼梯内照明灯不亮,上诉人对此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认定上诉人淄博中学对谭佳诣的受伤承担75%的责任,谭佳诣本人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