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曹树珍、申请执行人刘金平与被执行人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承包合同纠纷驳回异议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树珍,刘金平,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案外人)曹树珍,女,1960年12月7日生,无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南四街坊*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英,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金平,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绿秀苑********室。被执行人李长河,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地税小区******楼*户。被执行人郑金虎,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锦绣花园********室。被执行人郝德彪,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南四街坊*号楼*单元***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金平与被执行人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树珍于2015年7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树珍称:一、申请执行人刘金平与被执行人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是单位借款合同纠纷,应由单位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股东郝德彪承担责任;二、诉讼时未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应查封郝德彪妻子曹树珍名下房产;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通知曹树珍的情况下采取查封措施是错误的。请求中止执行曹树珍的财产并解封已查封的房屋。本院查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给付刘金平借款4350000元,利息5307000元,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李长河、郝德彪给付刘金平借款1750000元,利息2065000元,李长河、郝德彪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未履行该判决书。2014年1月24日,刘金平申请执行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李长河名下4套房屋,郝德彪名下1套房屋,郝德彪妻子曹树珍名下4套房屋,郑金虎妻子苟小琴名下房屋1套。本院认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给付刘金平借款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人曹树珍关于由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曹树珍被查封的房屋均为其与郝德彪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曹树珍也无证据证实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曹树珍主张未收到执行文书,因郝德彪为被执行人,此人在2013年后已经失去联系,我院也在查找送达相关文书,故曹树珍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曹树珍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建勇审判员 马俊图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