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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常×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36号原告常×,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李×,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常×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中被告李×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丰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由被告李×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李×自2009年11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常×起诉被告李×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被告李×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