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如春、马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如春,马银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连运起,路桥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忠民,路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郭如春,农民。被告马银刚,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如春、马银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连云起、曹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如春、马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如春由被告马银刚担保,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郭如春归还利息618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利息16605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郭如春未答辩。被告马银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郭如春的借款数额40000元,利率10.5‰,保证人马银刚负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郭如春和被告马银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保证书,证明马银刚自愿为借口人郭如春担保。4、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郭如春申请借款。5、农户信用信息档案,证明农户信用信息。6、借款材料真实性保证书,原告信贷员对借款真实性的证明。被告郭如春、马银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郭如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郭如春,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10.5‰,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用途为养猪。同日,原告与被告马银刚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银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二年。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如春于2011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1200元,2012年6月28日归还利息1160元,2012年9月29日归还利息1260元,2012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1260元,2013年3月28日归还利息130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仍欠本金40000元,利息16605元,本息合计56605元。被告马银刚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如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银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郭如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如春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期满之日为2013年6月23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马银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如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56605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4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银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郭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