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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明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244号罪犯李明洪,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9年9月2日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全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明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2009)雅刑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2013年10月3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李明洪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38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洪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