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江苏远大仙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艳红,江苏远大仙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艳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远大仙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沿海工业园区黄海北路中山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岳来,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艳红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远大仙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艳红申请再审称:(一)王艳红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系新证据,证明远大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远大公司2013年春节放假和员工休假安排的通知、关于公司骨干人员的考核办法、关于职工请假考勤管理制度以及对上述文件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等,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三)原判决认定王艳红未与远大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并采用王艳红出具在后的辞职报告,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判决未支持王艳红按照每天8小时、每周5天的时间核算加班工资的主张,以及认为王艳红如以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由辞职,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单位,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艳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远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艳红要求远大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远大公司有严格的《请假考勤管理制度》,并对公司员工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和宣传,王艳红也知悉该制度并按该制度的要求请假。《远大公司骨干人员考核办法》自2012年3月开始执行,并进行了公示、宣传,王艳红的薪酬也是按该考核办法计发。王艳红薪资确认书约定其工资实行年薪制(全年不低于72000元),该考核办法明确规定,即使有超时工作因素也已经包含在年保底收入中。(二)王艳红要求远大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有保密内容,但该劳动合同系统一的格式合同,远大公司对王艳红无保密要求,双方无需也并未签过《保密保证书》。事实上,远大公司对王艳红没有任何竞业限制,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亦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王艳红连续旷工9天,严重违反远大公司的规章制度,远大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况且王艳红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明显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四)远大公司对王艳红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五)王艳红已于2014年12月从滨海县人民法院领取原审判决远大公司应支付的工资20156.7元,说明其已经认可一、二审判决结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艳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艳红称其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系新证据,但本案审查期间,双方均认可上述证据系远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且经过双方质证,故不属新证据。一审中,远大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春节放假和员工休假安排的通知、关于公司骨干人员的考核办法、关于职工请假考勤管理制度等文件以及对上述文件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等,且经过双方质证并记录在案。王艳红称上述证据系远大公司伪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艳红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果远大公司对王艳红有竞业限制要求,双方应当签订《保密保证书》。王艳红称其与远大公司签订了《保密保证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远大公司也予以否认。同时,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后,远大公司并未要求王艳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二审判决未支持王艳红要求远大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王艳红先后出具过两份辞职报告,二审判决以出具在后的辞职报告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亦无不当。远大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有严格的请假考勤制度,并对公司职工进行相应的培训,且公司职工按照相关制度规定申请加班或请假,王艳红本人也按照规定请过假,故其称不知晓该请假考勤制度,无事实依据;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未支持王艳红按照每天8小时、每周5天的时间核算加班工资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艳红如以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单位,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王艳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艳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审 判 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