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志光与贺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48号原告梁志光,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梁志光委托代理人蒋勇、周艳,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本勇,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梁志光诉被告贺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将勇、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光诉称:因被告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短期周转,于2015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5万,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息1.5%计算);2、本案所渉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本勇未答辩。原告梁志光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45万元,拟证明:1、被告贺本勇向原告梁志光借款450000元,2、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5万,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本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志光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贺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