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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陶谷瑾与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谷瑾,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陶谷瑾,女,汉族,1951年6月12日生。被告高升,男,汉族。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广场A座14楼。法定代表人高升。本院在审理原告陶谷瑾诉被告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恒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恒顺达注册地址在南京市六合区,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六合区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X号X室。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陶谷瑾认为,被告恒顺达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虽在本市六合区,但其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鼓楼区X路X号,鼓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区,请求驳回恒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恒顺达公司工商注册地虽在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05室,但其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广场14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