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邹志刚与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志刚,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志刚,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法官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上诉人陈鑫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鑫在一审中起诉称:陈鑫、邹志刚经人介绍相识。邹志刚向陈鑫借款80000元,邹志刚于2014年5月7日向陈鑫出具了借条。后陈鑫多次向邹志刚追索借款未果。为维护陈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邹志刚偿还借陈鑫款80000元;2.诉讼费由邹志刚承担。邹志刚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邹志刚向陈鑫借款80000元,邹志刚于2014年5月7日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从陈鑫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邹志刚,2014.5.7。”但该笔借款,邹志刚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邹志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鑫与邹志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陈鑫要求邹志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邹志刚偿还借陈鑫款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邹志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邹志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鑫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案由与事实不符,邹志刚与陈鑫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2.邹志刚因病重未能参加一审开庭,并未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3.陈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往来的事实。陈鑫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邹志刚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邹志刚的上诉意见,邹志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邹志刚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陈鑫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陈鑫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邹志刚出借了8万元现金,并提交了有邹志刚签字认可的借条予以佐证。邹志刚虽认可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但抗辩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其与陈鑫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邹志刚无法对出具涉案借条作出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以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认定陈鑫实际向邹志刚给付了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邹志刚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邹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邹志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