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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英强与陈英军、陈英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陈英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芸,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英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有胜,容县县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英文,农民。被告陈英勇,农民。原告陈英强与被告陈英军、陈英文、陈英勇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全、朱芸、被告陈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文、陈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是容县自良镇自良村马五队村民,居住在相邻,三被告是兄弟关系。2014年11月15日10时左右,因被告陈英文建房侵占原告地界,原告、原告叔父叫来村干部要求与被告陈英文调解协商,随后,被告陈英军、陈英勇也来到现场,双方发生口角,三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陈英军用锄头柄打、被告陈英文用砖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晕疼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到容县自良中心卫生院医治,因伤情严重第二天即转至容县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014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由家人护理。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505元、误工费1673.5元、护理费1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6472元。案经容县公安局自良派出所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6472元。被告陈英军辩称,一、原告歪曲事实,捏造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英文在老宅基地属他份额土地上准备建房,因面积不够,且被告陈英军已搬到另外一处建房居住,被告陈英军就将属其份额老宅基地让给被告陈英文建房;被告陈英军的老宅基地与原告和他兄弟的房屋只有一墙之隔,该房屋是原告弟弟陈英富和他的父母居住,多年前,原告已另迁一处建房居住;被告陈英文在动工之前,被告陈英军、陈英文与原告弟弟陈英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公共通道便于通行,对通道的位置和宽度作适当调整,被告陈英军已经把旧厨房拆除作为通道用地,因原告弟弟陈英富的附屋行条木搭在被告陈英军厨房的墙体上,原告的附屋拆除后移入一米左右,把公共通道移到外边,原告弟弟陈英富的附屋由陈英文帮砌好墙体并盖好瓦面。这件事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却不同意。2014年11月15日,原告阻止陈英文施工,被告陈英军就到现场论理,原告认为侵占用到他的宅基地,原告到被告陈英文的宅基地上开口骂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的叔叔陈志良就叫来村干部黄义天、黄达海和陈斌来到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陈英军的妻子冯官明来到建房的现场对原告说:“英强你为什么处处针对我,早几年我老公陈英军去广东打工,我在家带孩子,你曾经多次三更半夜到我家去敲我的门,提出非分之想;还有一次因为天旱我去看田水,你也尾随我的后面跟踪我到水渠边图谋不轨,幸好我走得快,要不就不知会发生什么大事了;都是因为你为人不尊,害得我夫妻猜疑,家庭不和,孩子的身心××受到影响;你知道我为什么要搬到旱塘(地名)后面去住吗?”原告说:“你搬到旱塘后面去住关我什么事。”被告陈英军说:“明明就是关你事,你三更半夜敲我老婆的房门做什么”原告说:“叫你老婆去看戏。”被告陈英军说:“你三更半夜看什么戏?你心里明白。”原告面红耳赤离开到他家路口走一圈,回来后瞪大眼睛望着冯官明,然后用手指指着冯官明就骂,冯官明做“鸡”(妓女),被告陈英军在妻子被原告侮辱的情况下,实在是忍无可忍就拿起旁边的锄头用锄头柄向原告推去,并无心打原告,只是推了一下,原告就用双手抓住锄头柄,但双方没有发生打架,在场的村干部就上来从双方的手里把锄头夺走;接着,被告陈英军与原告之间互相推拉;这时,被告陈英文见状就上来阻拦,原告反而动手打了两拳来劝架的被告陈英文,被告陈英军与原告在推拉过程中原告就倒在地上,我们没有用东西打原告。停止后,原告就报警,不久,自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第二天,自良派出所就通知被告陈英军、陈英文到派出所作笔录。被告陈英勇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这件事,所以陈英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陈英文现在在广东打工,因请不到假,所以他不能参加诉讼。二、被告陈英军是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经容县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两次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但原告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即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从容县到自良派出所报案,证明原告已经康复,所以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后住院治疗是故意拖延治疗时间,住院治疗费用全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并且原告在诉状列举的费用,有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三被告是兄弟关系,三被告与原告也是兄弟关系,且原告是本生产队队长,被告陈英文建房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是原告无事生非,侮辱她人、上门惹事打架才引起这件事发生,完全是原告过错造成的。2014年12月31日,自良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民警对双方的情况都作了分析和解释,最后调解不成功。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是同公兄弟,都是容县自良镇自良村马五队村民,居住相邻,三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陈英富是同胞兄弟。按原告与其兄弟共有房屋作为方位定点,该房屋后面是被告陈英文拆旧建新房地点,该房屋右边有一条约1米通道,通道边是二间小房子,一间为原告所建、一间为被告陈英军所建。被告陈英文为新建房子宽大一些,便与陈英富协商,拆掉二间小房子,小房子的位置改造为通道(即换位),将原同通道位置重建一间小房子和被告陈英文改建宽大房子;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英文拆掉被告陈英军所建的小房子,在通道上挖二个坑准备建房屋柱子;2014年11月15日早上,被告陈英文继续动工,原告到现场,随后,陈志良也到现场,二人一起要求被告陈英文停止施工,被告方不同意,原告便要求容县自良镇自良村民委员会干部处理;10时许,村干部黄义天、黄达海、陈斌、原告、原告叔叔陈志良、三被告、被告大哥陈英发、被告弟陈英南、被告陈英军妻冯官明均在现场,在村干部调解过程中,冯官明提出原告针对她,以前,冯官明丈夫不在家期间,原告到她家敲门约看采茶(戏剧的一种),提出非分之想;原告听后情绪激动,便说冯官明去做鸡(妓女);接着,被告陈英军拿起旁边锄头准备向原告方向打去,村干部马上制止;被告陈英文从原告后面用右手按住原告左肩膀,原告甩开,被告陈英文用右手打二拳原告头部,原告打二拳被告陈英文肩膀,村干部又将双方拉开;分开后,原告还在骂人,被告陈英军、陈英文一起过去推一下原告,原告被推倒在地上,原告就坐在地上哭,然后,村干部继续制止便停止。紧接着,原告向容县公安局自良派出所报案,民警就到现场处理。原告受伤后,即到容县自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用去医疗费1177.1元;2014年11月16日转院至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12月6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作磁共振,用去医疗费825元,未提供往返车票;2014年12月9日原告又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209.4元,提供容县至玉林车票一张18元、定额车票一张2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8293.5元。事经容县公安局自良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陈英军、陈英文被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英勇参与,要求被告陈英勇负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为每天66.94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一人计付护理费。原告经济损失为16390元:即医疗费10505元、误工费1673.5元(25×66.94)、护理费1673.5元(25×66.9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100)、交通费38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容县至玉林车票一张18元、定额车票一张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本院确认有效为38元,其余82元无效(即原告2014年12月6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提供2014年12月7日容县至玉林车票一张18元,与就医无关,其余64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是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队邻居,理应和谐相处;出现纠纷已要求村干部处理是正确解决纠纷的途径,但在村干部处理过程中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激化矛盾实属不该。被告陈英军妻子冯官明在众人面前提出敏感话题,原告说冯官明去做鸡(妓女)是事件的起因,主观方面冯官明、原告存在有过错;接着,被告陈英军举起锄头、村干部马上制止,被告陈英文按住原告肩膀、被告陈英文打二拳原告头部、原告打二拳被告陈英文肩膀、村干部又制止,原告骂人,被告陈英军、陈英文一起过去推一下原告,原告被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村干部再次制止。发生打架事件,原告、被告陈英军、陈英文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陈英军、陈英文先动手,主动出手,过错为主要、原告过错为次要;原告受伤与被告陈英军、陈英文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过程和后果,被告陈英军、陈英文过错较大,原告过错较小,故以原告次要责任(即30%)、被告陈英军、陈英文承担主要责任(即70%)较为合理;二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以有效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一人计付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住院26天,原告请求按25天计,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经济损失为16390元,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英勇参与,要求被告陈英勇负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本院确认有效为38元,其余82元无效,对于无效8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是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英文、陈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军、陈英文应连带赔偿医疗费7353.5元给原告陈英强;二、被告陈英军、陈英文应连带赔偿误工费1171.45元给原告陈英强;三、被告陈英军、陈英文应连带赔偿护理费1171.45元给原告陈英强;四、被告陈英军、陈英文应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给原告陈英强;五、被告陈英军、陈英文应连带赔偿交通费26.6元给原告陈英强;六、驳回给原告陈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陈英军、陈英文负担1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