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菁、杨建民、佘建华与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佘**,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351号原告刘*。原告杨**。原告佘**。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该局局长。原告刘*、杨**、佘**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吉阳区城管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过阅卷、调查,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杨**、佘**诉称:我们三人是三亚市**区师部****花园小区***户业主推选的诉讼代表人,2007年,该小区开发商三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宣称该小区是三亚市*****农场职工的集资建房,职工分房以外的房屋可以对外销售,于是我们购买了该小区的房屋并居住至今。2015年5月21日,被告吉阳区城管局在未入户走访调查、事先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强行用铁锤砸门入户对本小区内37#、38#、39#号楼实施强拆。吉阳区城管局在强拆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对我们房屋内的财物进行录像工作及搬离后进行妥善保管,导致屋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吉阳区城管局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其一,吉阳区城管局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剥夺了我们陈述、申辩和请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其二,吉阳区城管局没有向我们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又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其三,吉阳区城管局没有告知我们,业主对这一强制拆除行为有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并且在法律规定的复议和起诉期限内就实施了违法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刘*、杨**、佘**作为该小区业主曹**、宋**等51人推选出的诉讼代表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代表人制度存在于共同诉讼之中,共同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在本案中,当事人应当是曹**、宋**等51个业主,刘*、杨**、佘**是他们推选出来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本案的适格原告是曹**、宋**等51个业主,而非他们推选出来的诉讼代表人。另外,曹**、宋**等51个业主对同一个强拆行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时,共同原告51人须逐一列明。综上,刘*、杨**、佘**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本案被驳回后,曹**、宋**等51个业主可作为原告另案逐一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杨**、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海审 判 员 蔡智勇人民陪审员 梁海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毓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