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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旭与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周旭,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义荣、宋晶晶,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负责人彭隆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熙,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旭诉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荣、宋晶晶,被告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合同工,在被告所属长春烟站、阴底烟站工作,从未间断。2005年,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时至今日,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重新上岗的通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从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曾因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于是依法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补缴1992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81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407.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合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收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曾向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被告扣除原告一部分养老保险金但是未履行缴纳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件且名字是胡义文的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第四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杨仲书的,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回复(2012.4.24)、黔访转字(2010)4264号来访事项转送单、毕地访字(2008)023号文件、毕节地区三级联动接访登记表、毕地联办专(2009)108号文件、毕节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秦保全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件处理笺、通知(2009.8.17)、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地区公司关于秦保全等同志来访事项的情况报告、关于秦保全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黔访转字(2009)1685号来访事项转送单、毕节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秦保全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0.9.15)。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整组材料中未体现有原告的姓名及相关信息,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原告1995年被辞退后2008年才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对其诉求不予认可,双方的法律关系因解除、补偿而消灭。答辩人聘请被答辩人作为烤烟辅导员,烤烟辅导员的工作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是为了发展烤烟生产,在烟草站所属乡镇聘请种烟技术好,组织能力较强的种烟农户协助指导其他烟农种植烤烟,由烟草站适当发给其一定的误工补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只是一般劳务关系,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随时中断,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所以答辩人也无法为被答辩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答辩人已将代收而无法缴纳的保险金以及答辩人应为其缴纳的部分全额退还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被驳回。被答辩人所提起的诉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已构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就劳动关系申请确认,而是直接请求裁决缴纳三金和支付补偿,不能笼统以经过了仲裁程序为由直接在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答辩人在终止与被答辩人的用工关系时,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被答辩人是在1995年被解聘,并在2005年5月16日实际领取了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322.00元,关于养老金的问题,被答辩人1995年就离开了答辩人单位,《劳动法》1995年施行以后才作出了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求在当时于法无据。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被答辩人自身的陈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终止20年,即使被答辩人自己认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其权利受到侵害,被答辩人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申请、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收据。证明目的:原告确认自己1995年被解聘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现在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核实了原告的工作历史及工资标准,原告认可了该内容并以此作为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计算依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用工关系的结束,具有解除用工关系的合同性质;原告已于2005年5月16日领取经济补偿金322.00元,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原告质证意见为:申请书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签名,322.00元的领款单是我妻子吴娟签名领取的,我认可。对申请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相反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领取的是被告给予的补助而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领款收据形成的时间是2005年5月,但被告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5年,这两个时间必有一假。这一份收据也能印证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可推定原告领取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止322.00元,这份收据只能说明原告领取的是补助。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有接访单位的印章、领导的签字,能与原、被告的陈述印证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中除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系陈永明等2人于2008年3月11日到毕节地区信访局信访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申请书系其签名,但认可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收据是其妻子亲笔签名,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收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之妻替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签字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原告是知晓的,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申请书载明的工龄及月工资刚好吻合,结合被告述称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领取补助,再由原告所工作的烟草站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工资后支付,故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元月,被告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其所属的长春烟草站任烤烟辅导员。1995年2月,因被告单位调减任务指标等因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在被告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00元。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关于烤烟辅导员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烤烟辅导员最早信访的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但信访人为陈永明等2人。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供的申请、领款收据等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被告已于1995年2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予以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于1995年2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认定为1995年2月。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在被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2.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而终结。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于2015年才申请仲裁,且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发生,故原告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及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期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及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周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