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宏。被告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江波,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宏,被告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9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3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长期拖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11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我方已经还款3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和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公司史丽丽经手并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8000元。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11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款38000元应计算为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11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5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文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