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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金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于金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于金峰。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齐鲁大厦*********房。负责人:梁春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该公司职工。原告于金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安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峰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2015年3月8日4时23分许,于卫国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42公里+860米,车辆发生起火,造成车辆受损、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证字2015第20150102号事故证明,认定于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涞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是车辆刹车系统长时间摩擦过热引燃轮胎所致。原告的车损经临沂天诺价格事务所评估为6876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9500元,赔偿路产损失46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证明及消防大队的火灾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的责任。3、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经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评估为68760元。4、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5、路产行政行为决定书和路产损失赔偿凭证,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600元。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9500元。8、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于卫国的驾驶资质及原告车辆的运输资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1、该车起火原因是由轮胎起火导致自燃,根据保监函【2001】133号轮胎起火不属于自燃险承保范围,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挂车损失超过实际价值,也超过自燃险承担金额。3、施救费为个人代开发票,数额不合理,且施救费因主、挂货分摊。4、自燃险需要扣除20%的免赔。5、本车车辆超载需扣除10%免赔。6、该车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车辆出险后的现场照片以及车名牌,证明该车是由轮胎起火引起的火灾,且该车辆超载。2、保险条款一组,证实三者险,自燃险、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以及相应的免责条款。3、保监函【2001】133号保监会对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证明自燃是指保险车辆本身漏洞或电气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四种情况,无更多内涵,轮胎起火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故不是自燃险承保范围。4、投保单一份,证实我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于金峰以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安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订立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主、挂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和商业保险单两份。鲁Q×××××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0分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0分止。主车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车损免赔额2000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0311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挂车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车损免赔额2000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05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在收取保险费时,被告已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所对应的保费予以扣减。2015年3月8日4时33分许,于卫国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欧曼牌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42公里+860米处,车辆发生起火,造成车辆受损、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证字(2015)第2015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于卫国承担自车车损、货物损失及现场施救费。涞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为起火车辆刹车系统长时间摩擦过热引燃轮胎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9500元。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Q×××××挂货车车损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临天评字(2015)第201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挂货车车损为687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5年3月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2015)年冀高路政涞水决字第150067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于卫国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4600元。原告当日交纳了该赔偿款,该单位出具发票一张。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临天评字(2015)第2010号评估报告评估挂车车损数额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另查,鲁Q×××××∕鲁Q×××××挂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签有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其中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内容为: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第四条内容为:(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等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金峰以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邦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于金峰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其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涞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为起火车辆刹车系统长时间摩擦过热引燃轮胎所致。根据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自燃的含义,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本案原告车辆起火是机动车自身原因造成,符合自燃损失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已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临天评字(2015)第2010号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对鲁Q×××××挂货车车损为687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为64058元,原告的68760元车辆损失超过了保险金额,原告在未与被告约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原告挂靠单位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公司提供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额”的约定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主张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额”的内容扣减免赔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理赔时,应实行“先免后限”,即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扣减免赔率,扣减免赔率后仍然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被告应在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5008元[68760×(1-20%)=55008]。关于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失4600元,有(2015)年冀高路政涞水决字第150067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鲁Q×××××∕鲁Q×××××挂号货车超载,原告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时,应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与被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2120元【4600х(1-10%)-2000=2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施救费39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该项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12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00628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于金峰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于金峰保险金212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于金峰保险金55008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金峰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15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0062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于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于金峰负担2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