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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大贵与林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贵,林贤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60号原告:许大贵。委托代理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进。原告许大贵与被告林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贵委托代理人胡乐静、被告林贤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大贵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分,口头约定2015年3月1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40000元。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分文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贤进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12620(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2、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被告林贤进答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放高利贷,借款利息按每10000元每天20元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预扣除一个月8400元利息后汇给被告131600元借款本金,被告将其车牌为川A×××××的汽车抵押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1.8分。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汇给被告1316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借款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本金131600元、通过现金交付本金84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预扣除8400元利息后汇给被告借款本金1316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4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交付了131600元,被告的抗辩成立,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31600元。本案借条载明借款月息1.8分,被告抗辩称借条上有关利息的约定系原告后续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借条的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借款月息1.8分的约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大贵借款本金131600元、利息(以本金13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许大贵负担95元,由被告林贤进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